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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7591发布日期:2017/1/10 10:33:58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民发〔201543

 

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韩城市民政局、财政局,神木县、府谷县民政局、财政局,省国家救灾物资储备中心:

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省自然灾害应急能力和救助水平,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5623

 

 

陕西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省自然灾害应急能力和救助水平,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储备物资是指民政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和救灾捐赠资金采购的专项用于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及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物资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救灾物资有关技术标准参照民政部相关技术标准制定。

第三条   市、县级救灾储备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省民政厅对市、县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备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负责本级储备救灾物资的定点储备和日常管理,定期向本级民政、财政部门上报物资管理情况。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救灾储备物资购置、储存总体规划,根据物资存储情况,确定年度购置计划,组织实施采购,并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一次救灾储备物资存储情况。

 

第二章   采购及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年度自然灾害趋势研判和救灾储备物资使用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本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储备计划,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救灾储备物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在重特大自然灾害救助急需等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定程序进行紧急采购。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政府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省、市、县各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备管理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制度。 救灾储备物资的管理经费由民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时提出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备管理费支出范围包括:物资储备库维护,救灾储备物资的维护、保养、回收、清洗、消毒、整理,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以及储备救灾物资所需设备购置等费用。

第三章   物资储备

  

第九条   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备采取救灾物资仓库储备为主、委托商(厂)家代储为辅两种方式。 

第十条   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承担中央和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市、县承担本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县级民政部门可在自然灾害多发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远离乡镇的边远村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十一条   救灾储备物资的品种包括棉被、棉衣裤、帐篷、毛巾被、折叠床、救生衣、救生包、睡袋、应急照明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 

第十二条   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物资可与当地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

第十三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专库储存、专人负责、专账管理。各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及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和遵守岗位责任制度和出入库登记、安全检查、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救灾储备物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存放和管理: 

(一)标明品名、规格、型号、产地、生产日期、数量、入库时间。 

(二)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 

(三)做到实物、标签、账物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逐级向上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备使用情况。 

 

第四章 使用与回收

 

     第十六条   受灾市、县应当首先使用本级储备救灾物资,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调拨。

第十七条   申请调拨救灾物资,由民政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可越级上报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量;需要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上级调拨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

受理调拨申请的民政部门结合灾情实际,经评估后发出调拨通知。 

第十八条   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备单位接到调拨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救灾物资装运,并按照调拨指令在最短时间内将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市、县财政承担,由使用市、县民政部门直接与运输单位直接结算。

根据救灾工作需要,省民政厅可在市之间调拨市本级救灾储备物资,自然灾害结束后,由省上补充。市可在辖区内县之间调拨县本级救灾储备物资。自然灾害结束后,由使用方按照物资实际价格补偿。

第十九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接到本级民政部门调拨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完成救灾物资发运工作。

灾区民政部门应对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并登记造册。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情况报告上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帐篷、照明设备等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进行回收,并做好清洗、消毒和整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县级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随意丢弃救灾物资。

第二十一条  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备单位应根据所储备物资保质期限和需求预测,制定救灾储备物资更新计划,做到先进先出、避免浪费。

框架式单、棉帐篷仓储时间6年,60平方米网架式指挥帐篷仓储时间10年,厕所帐篷仓储时间6年,简易厕所仓储时间6年,帐篷涂层布仓储时间6年,棉被、棉大衣、棉衣裤仓储时间5年,睡袋仓储时间5年,折叠床、折叠桌椅仓储时间6年,救灾帐篷专用炉仓储时间10年,照明设备仓储时间10年。

第二十二条  救灾储备物资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市、县需报废的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必须报经省民政厅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废。

(二)市、县需报废的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报废,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省国家救灾物资储备中心需报废中央救灾储备物资,由省民政厅报民政部审批,按程序报废;需报废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省民政厅按程序组织实施,并报省财政厅审批、备案。

(四)市、县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需报废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的,由本级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五)经批准报废的救灾储备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救灾储备物资所得款项应按规定缴本级财政。

 

第五章   物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发放救灾物资要做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保障受灾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放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群众的生活实际,将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或本级储备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每次救灾物资发放情况都应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在乡镇和村(社区)进行公示。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灾储备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救灾物资管理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追求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7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571日—2020630日。

二十九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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