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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1921发布日期:2018/7/2 9:07:41

关于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收集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民政厅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电话: 63917521 63917514

  附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018年6月22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
  第三条【体制原则】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引导、民间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开展慈善活动,遵循合法、自愿、诚实、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慈善行业组织工作,帮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和慈善信息共享机制,保障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慈善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共同做好慈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表彰和慈善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慈善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境外人士对本省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三秦慈善奖”,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为“陕西慈善周”起始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发展慈善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慈善组织,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慈善组织原则】依法注册登记的慈善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内部事务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慈善组织依法和依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有《慈善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条【财务管理】慈善组织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设立账户,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与管理费用的比例,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慈善组织每年定期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终止清算】慈善组织终止时,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依法处置清算后剩余财产。清算期间,慈善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结束后,再到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民政部门受理慈善组织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审验该慈善组织是否依法进行了清算和处置了清算后剩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的,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十二条【募捐范围】慈善组织基于下列慈善目的,可以开展慈善募捐:
  (一)帮助贫困地区、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二)帮助孤老病残等特定对象改善生活状况;
  (三)减轻灾害灾难造成的损失;
  (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慈善募捐要求】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虚构事实欺骗、诱导募捐对象捐赠。
  慈善募捐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慈善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禁止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进行募捐,骗取财产。
  第十四条【公开募捐备案】慈善组织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方可面向社会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事先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材料或者停止募捐活动。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公开募捐;跨行政区域公开募捐,须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公开募捐方式】公开募捐应当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置放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慈善募捐标识。没有慈善募捐标识不得进行募捐。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公开募捐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公开募捐的,有关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验证慈善组织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定向募捐】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定向募捐应当在慈善组织会员和主要捐赠人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定向募捐结束后,慈善组织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和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的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十七条【合作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可以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由该慈善组织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的财产。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合作,可以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居住小区设立募捐箱、衣物捐赠箱,为公众参与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灾害慈善募捐】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抢险救灾,开展募捐救助活动。
  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抢险救灾时,慈善组织根据政府通报的情况,开展慈善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十九条【募捐情况公告】慈善组织在募捐终止十五日内,向社会发布募捐情况公告。
  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和捐赠对象,但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捐赠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财物执行公告】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慈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二十一条【捐赠财产】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捐赠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捐赠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需要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捐赠凭证】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如实记录,向捐赠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捐赠人放弃开具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慈善组织接受匿名捐赠的财产,应当记录收到的时间、种类、数量等,保留相关凭据。
  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捐赠协议】 捐赠人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也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捐赠协议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受益人限制】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作为慈善捐赠的受益人:
  (一)与慈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和境外捐赠人要求地方国家机关作为受赠人时,地方国家机关受赠后,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转交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受赠机关不得为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捐赠基金】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资作为捐赠基金,要求将捐赠基金的孳息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基金用于风险较小的储蓄或者投资,保证捐赠基金的安全和孳息使用的可持续性。
  第二十六条【捐赠遗产】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赠遗产,并与受赠人依法办理遗赠公证。遗赠生效后,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并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七条【捐赠工程】捐赠人可以捐资兴建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并与慈善组织、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订立捐赠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出资、建设、管理和使用。
  捐资兴建工程项目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组织施工或者与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
  第二十八条【违约纠正】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对违反捐赠协议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益人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捐赠人、慈善组织有权终止援助。
  第二十九条【捐赠财物要求】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保密义务】捐赠人对个人信息、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受益人应当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三十一条【鼓励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察人开展慈善信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慈善信托监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驻本省的机构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慈善组织接受委托】慈善组织(受托人)接受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委托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是否具有信托财产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是否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者受托的慈善组织内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书面文件。符合慈善信托规定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人员或者组织签订慈善信托合同。
  慈善组织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慈善活动,接受委托人确定的监察人的监督。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慈善信托备案】慈善组织为受托人的,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报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备案。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由委托人确定的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进行备案。
  慈善信托相关文件备案后,发生部分变更事项时,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信托财产】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办理。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并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每年至少报告一次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第三十六条【信托终止】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三十七条【信托名义专用】除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三十八条【财产管理制度】慈善组织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存储、发放、拨付、备案和运营费用预算、核销、档案等管理制度,以及拍卖、变卖实物和投资的决策、管理制度,保证慈善财产的安全和资金的保值增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三十九条【财产登记造册】慈善组织对募捐的实物和货币,应当登记造册,入库入账,在银行开立专户,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对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捐赠实物,慈善组织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专户储存。
  第四十条【慈善实施计划】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实施计划,规范慈善救助程序,高效运用慈善财产。
  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使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未约定使用的受赠财产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慈善投资】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可以用于银行储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和银行理财产品等低风险资产,也可以用于产业投资、企业股份投资。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四十二条【捐赠财产使用】慈善组织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须报民政部门备案;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慈善项目管理】慈善组织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合理设计慈善项目,跟踪监督慈善项目的实施。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慈善项目选择】慈善组织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实施民政部门公布的慈善项目,也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慈善项目。
  第四十五条【捐赠财产核查】慈善组织建立健全捐赠财产跟踪核查和使用情况反馈机制, 开展慈善项目绩效评估。捐赠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政府协助事项】慈善组织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惠及人数多、投入资金大、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与受益人协议】慈善组织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受益人使用慈善财产达到目的或者受益人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救助的,剩余财产应当退回慈善组织或者捐赠人。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四十八条【慈善服务主体】鼓励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开展义诊、义工、义演、扶老助残、环境保护、卫生保洁、文化宣传、社区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可以自行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慈善服务,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组织提供慈善服务。
  第四十九条【招募志愿者】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慈善服务的全部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慈善组织应当核实志愿者相关信息,根据需要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慈善组织不得招募未成年人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
  第五十条【服务资格记录】慈善组织根据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并提供必要条件。
  开展医疗康复、义务教育、技术培训等专业性慈善服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
  使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需要一定专业技能的,慈善组织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操作培训工作。
  慈善组织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应志愿者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五十一条【保护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有人身风险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二条【慈善服务表彰】建立慈善服务评优制度,民政部门对慈善服务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三条【慈善组织信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慈善组织、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备案、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慈善活动的检查评估、有关慈善的税收优惠及资助补贴、表彰与处罚等慈善组织信息。
  第五十四条【慈善信息统计发布】省民政部门建立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协调各方做好慈善信息统计,定期汇总向社会公布。
  慈善信息统计数据由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组织向社会发布。
  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慈善信息采集更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内容:
  (一)需要救助的对象及数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
  (四)捐赠人名录及帮扶对象,但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五十六条【慈善活动信息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公开募捐的财产数量、种类、使用和剩余情况;
  (二)慈善拍卖、信托、投资收入和使用情况;
  (三)慈善项目实施的情况;
  (四)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受益人的基本情况和救助的原因、效果;
  (六)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七条【求助信息发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和慈善联合会网站上发布求助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八条【政府支持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一)制定和落实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维护慈善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慈善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根据需要对慈善组织、慈善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四)定期召开慈善协商会议,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自然人、法人、组织的要求,临时召开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改进慈善事业管理工作;
  (五)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慈善事项的具体问题;
  (六)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服务、提供便利;
  (七)监督实施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
  (八)其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公益性企业认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下列公益性企业:
  (一)每年所得利润用于慈善事业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
  (二)针对特定对象持续开展慈善活动的企业;
  (三)集中安置残疾人、特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
  (四)兴办养老院、福利院、孤儿院等,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企业。
  第六十条【公益性企业优惠】公益性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政府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益性企业发展扶持;
  (二)根据公益性企业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
  (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
  (四)兴办国家供养人员的公益性慈善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供养人员的生活及服务等费用;
  (五)依法减免税收;
  (六)在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七)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捐赠税收优惠】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为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产权转让免费】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六十三条【建设用地优惠】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并减免相关费用。
  规划建设部门对慈善服务设施建设,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四条【金融服务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向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支持,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公益性企业提供咨询、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保障慈善资金安全。
  第六十五条【购买服务】地方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和提供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培训人员、开展扶贫济困、帮助需要资助的人员向社会提供服务,改善慈善对象的经济状况。
  第六十六条【慈善活动创新】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个人探索创新慈善模式,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慈善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商业化捐赠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十七条【弘扬慈善文化】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广告业等行业单位,应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设置慈善公益广告,宣扬慈善人物和事迹,弘扬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教育,培育青少年助人为乐、扶贫济困的道德风尚和社会责任感,组织学生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高等院校可以将大学生参加慈善活动情况纳入社会实践考核项目。
  第六十八条【部门支持】慈善组织公开募捐,需要临时使用公共设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冠名纪念】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冠名纪念,依法需要批准的,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冠名纪念,但不得以人名命名地名、街名、水域名。
  第七十条【优先支持救助】为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其发展和评优方面给予支持。

  为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其本人及其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优先给予救助。


  第十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七十一条【监督制度】慈善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制度。
  第七十二条【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慈善组织,依照《慈善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七十三条【信用记录和评估】省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组织信用记录制度。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和本办法被民政部门处罚,由登记的民政部门记入信用记录档案。对社会评价差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民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慈善组织每两年对慈善组织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信用记录、慈善组织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人假借慈善名义、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对公众和媒体反映的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十五条【处罚】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慈善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听证权利】民政部门注销慈善组织登记证书或者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涉、阻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公职人员违法责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其他慈善活动】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条【涉境外慈善】境外捐赠人向本省进行慈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定边县人民政府 承办:定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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