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边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定边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定边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定政发〔2014〕6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省市驻定有关单位:
  现将《定边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边县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3日

定边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按照“先城镇后农村,重点突破,交替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及管理工作,把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倡导移风易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住建、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社区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工作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政府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员死亡,要求在本县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推进火葬
  第九条  从2014年12月1日起,将在县城规划区内和公路、铁路沿线的乡(镇)、村应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条  全县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去世后应带头实行火葬。
  第十一条  在火葬推行区域违规土葬的,死者所在的单位、村(居)委会和乡镇对其家属要依法教育劝阻。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死者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无主遗体火化,由县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经县公安机关依法确定后的无名、无主遗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接运、 火化,财政部门负担相关费用。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采取深埋、撒散等措施处理。
  第十四条  骨灰应当采取寄存、深埋、树葬、草坪葬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和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
  第三章   土葬改革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尽快完成村级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及建设工作,并投入使用。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从2014年12月1日起,死亡的人员要埋葬在公墓中;县城规划区范围外从2015年6月1日起,死亡的人员要埋葬在村级公益性墓地中。
  经营性公墓、城乡公益性墓地应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十六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墓穴,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不得在殡葬设施内建封建迷信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两侧500米内;(三)水库、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四)规划建设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农田保护区、居民居住区1000米范围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布署,采取得力措施,在2016年底前全部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二)传销、倒卖公墓墓穴;
  (三)对已经迁移平毁的坟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九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对治理乱埋乱葬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将治理乱埋乱葬工作纳入乡镇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社区政务公开、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中,县民政、国土、林业、环保、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定期对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乱埋乱葬问题进行集中检查整治。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献花圈、戴黑纱、戴白花、鞠躬默哀及小范围、低音量地奏哀乐等节俭、文明的丧事行为,禁止看风水、做道场、吹打念经、招魂打幡等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的,要自觉遵守城镇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居民区、城区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花圈、举行祭奠等;(二)出殡队伍应视丧者的家庭住址就近迅速运送遗体出城,严禁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抛散冥币、播奏哀乐、跪拜路祭等;(三)严禁在居民区内用高音喇叭和乐队播奏哀乐;(四)送葬车不得超过4辆;
  (五)从2014年12月1日起,县城规划区内的死者丧事活动,都必须在县殡仪馆中进行;(六)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的丧事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各医疗机构就医死亡的人员,应由该医疗单位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二十四条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埋葬手续。
  第二十五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经殡葬主管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无名尸体或死者所在的村没有建立公益性墓地的,可以火化处理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五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在指定的地方,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制造、销售纸人、纸马、纸屋、纸家电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禁止制造、销售超大花圈。花圈的直径不得超过1.5米。
  (三)禁止临街制造、销售丧葬用品。
  (四)经营各种丧葬用品应明码标价,并接受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及殡仪服务等,由殡仪馆、殡葬管理服务站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运送遗体车辆应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喷涂专用标志,属正规厂家生产制造的、车况良好、具有固定装置、符合卫生条件、手续齐全的专用车辆。
  第三十条 公墓、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乡公益性墓地和公墓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的;
  (三)公墓、城乡公益性墓地超面积建造墓穴的;(四)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第三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破坏殡葬设施、倒卖炒卖墓穴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公安、住建、规划、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决、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批评教育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2年9月18日定边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定边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