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边县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定政办发〔2015〕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定边县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2日

定边县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LNG)、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本办法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锅炉、壁挂炉、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燃气管理工作,具体由定边县燃气管理所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县发革、规划,安监、消防、质监、工商、价格、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城镇燃气规划由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县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县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设和开挖手续。所建燃气工程规模必须与批准的建设规模相一致。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否则一切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自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燃气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燃气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燃气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符合国家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内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凡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可设立液化天然气、石油气供应站点。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四)安全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七)液化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供应业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购置燃气槽车,必须分别到县质监、县公安局和县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准运证》和《槽车资质证书》;采用其它运输工具从事燃气运输的,其运输车辆必须悬挂《液化气专送车》牌照。对"三证"不全的燃气槽车及手续不全的其它送气车辆,燃气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充装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罐、瓶内的残液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限气或停止供气;(二)禁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以及未经批准的燃气供应站点提供气源;(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四)新罐、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民用气瓶必须按期进行检验。禁止对未按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进行充装;(五)充装液化气必须设立充装台账和详细的充装记录;(六)气罐、瓶灌满后必须检查瓶体和瓶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七)液化气贮配站必须按规定利用抽残设备进行抽残,严禁人工倾倒残液,严禁钢瓶相互倒装;(八)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九)瓶装液化气的灌装重量应与钢瓶的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出:10±0.5Kg、15±0.5Kg、50±1.0Kg。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并征求县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属于高危产品,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审查,允许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燃气器具质量和气质适配性,燃气器具的销售实行备案准销制度。销售燃气器具必须经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确认,符合有关燃气器具销售要求方可销售。销售、安装未经备案确认的燃气器具,一律不予验收和通气,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每年度备案审查一次,未经年度备案审查或备案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器具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持有安装维修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手续。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涂改。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按年度到县燃气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年检,合格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的使用
  第三十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要向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审批、安装和验收手续。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县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未经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罐、钢瓶;(四)严禁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五)不得自行拆修或改换钢瓶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化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随意刁难用户。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代抄气费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县燃气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出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单位支付,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所有收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报经县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社会公示,未公示的,一律不得收取。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也可以向县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县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定期检测、维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必须设置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应当由专人24小时值班,如遇突发事故,必须立即抢修,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县燃气管理所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确因工程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县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县燃气管理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施工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液化气运输车辆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定点停放,并自觉接受燃气安全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修。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修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向县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http://baike.baidu.com/view/1190000.htm>;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的,未在90个工作日前申请和经批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燃气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