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边县瓶装工业气体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定边县瓶装工业气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边县人民政府
  2016年1月6日


  定边县瓶装工业气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瓶装工业气体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的管理,规范瓶装工业气体市场,做到安全管理关口前移,实行企业管理,政府监督,防止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其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工业气体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三条  瓶装工业气体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瓶装工业气体的生产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法定资格;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四)有与充装介质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新建瓶装气体充装单位氧气、氩气、氮气、二氧化碳和溶解乙炔自有产权气瓶数分别不少于1000只;(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六)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七)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五条  瓶装工业气体的生产充装单位,在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后,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等资质证件方可生产。对不符合建站条件及未取得有效资质证件的生产充装单位,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六条  瓶装工业气体销售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工业气体的销售业务。
  第七条  规范化瓶装工业气体销售单位和个人需具备以下基本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瓶库及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部门的要求和当地工业气体销售经营规划布局;(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四)从业人员接受过专门培训;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职责、规程和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瓶装工业气体的销售。
  第八条  气体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取得气体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气瓶应当是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并经定期检验合格。严禁充装、销售过期气体钢瓶和不合格气体钢瓶。
  第九条  气体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宣传气瓶安全使用常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
  第十条  政府鼓励气体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收购、兼并或管理其它小型气瓶充装单位。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四)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及自救互救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四章   气体充装、销售、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瓶装工业气体的生产充装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所属瓶装工业气体销售点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各站点安全经营。
  第十五条  瓶装工业气体的生产充装单位、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瓶装工业气体生产充装单位、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室内外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警示标志和各种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瓶装工业气体生产充装、销售单位应设置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瓶装工业气体生产充装单位应根据经营场所、仓库面积及火灾危险性,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l40)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
  消防设施、器材应有专人负责检查、保养、更新、添置,确保完好有效,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明显、取用方便的地点,不准随意变更地点和数量。
  第十九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负责;(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五)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充装标签包括的内容有:充装单位名称、充装地址、充装单位电话、充装介质、气瓶检验日期、气瓶有效期;(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在气瓶检验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市质监局指定检验区域的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报废销毁;(七)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一条  瓶装气体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并对气瓶的使用安全负责;(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或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和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和乙炔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八)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九)民用液化石油气瓶不能用于工业。
  第二十二条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在生产充装中购买使用储存易制毒的化学物品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完善好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必须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销售单位和个人及气瓶的使用者装卸气瓶时,应轻搬轻放、防止摩擦和撞击。
  第二十五条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销售单位和个人储存瓶装工业气体应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气体产品存储仓库应有避雷设施,并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使之安全可靠。
  库存瓶装气体应根据其化学性质分区、分类、分库储存,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应分库存储,禁忌物料不能混存。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能同库储存。
  第二十六条  瓶装气体不得超载运输。运输瓶装气体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气体的性质、危害特性、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瓶装气体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对生产经营中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保证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和报警,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气体生产充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6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止。